厦门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工伤事故,降低职业风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进步和社会稳定,遵循《中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质状况,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厦门行政地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打造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根据本条例实行。
第三条劳动安全卫生工作需要贯彻安全1、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推行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工会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所属用人单位或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五条用人单位需要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流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降低职业风险。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
第六条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规范和劳动纪律,实行安全操作流程。
第七条对改变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预防工伤事故,降低职业风险,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第八条用人单位需要具备预防工伤事故、降低职业风险所必需的各种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和需要。
第九条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引进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需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用。
第十条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策略,需要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大中型生产性建设项目和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危险、风险原因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它劳动安全卫生设计策略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报批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策略之日起20日内,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会审时需要邀请同级工会参加,经审察合格的,方可施工;竣工后,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产和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场合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布局合理,坚固靠谱,符合防火、抗震、采光照明、通风调温、降噪等安全卫生指标,通道和紧急疏散出口需要维持畅通。
禁止在生产、仓储场合内混设宿舍。
第十二条生产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用、修理和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指标,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需要齐全有效。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锅炉、重压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施的制造、安装、用、修理和测试,实行安全认证。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电梯的安全实行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部门对电梯的安装施工推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各类电气设施和电气线路,需要符合电气安全规范对间距、屏护、绝缘、安全电压、保护接地、保护接零、漏电保护、电气防爆、临时用电等的安全防护需要。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对存在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和微生物等职业风险原因的作业场合,需要按期测试,采取手段,使风险原因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指标之内。
第十五条爆炸品、易燃品、毒害品、腐蚀品、放射性物品、高压气体等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用的安全管理,需要根据国家规定实行。
第十六条研制、开发、使用、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施,需要同时研制、开发、使用、引进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手段和防护设施,同时投入用。
第十七条从境外进口的设施,需要同时引进或使用国内合适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装备,与主体工程同时安装和投产用。
进口的锅炉、重压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生产设施,需要有国家认同的有权单位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需要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能用。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需要配备各种必要的抢险救灾和急救器材、药品。
第三章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需要打造完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规范,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明确用人单位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和各作业职位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应当按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按规定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职员。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实行注册安全师规范。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
新录用和转岗的劳动者,需要经过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并考核合格,方可安排上岗作业。
从事电工、起重机械、金属焊割和建筑登高架设作业与厂内专用机动车驾驶、锅炉司炉、重压容器操作、化学危险品处置等特种作业职员,需要经过专门培训,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获得特种作业资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手段进行常常性的检查,对存在的不安全原因和职业风险原因,需要采取有效手段,准时进行整改。
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施工现场需要严格安全管理,加大技术防范,预防高处坠落、人体触电、机械伤害、物体打击和坍塌等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存在特别重大危险场合的用人单位,需要打造相应的安全保证体系,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的安全保证体系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重大失火、爆炸、急性中毒等事故,拟定应对计划,进行应对练习。
生产经营场合出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紧急状况,用人单位或现场负责人需要立即下令停止作业,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场合。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风险原因或对健康有特殊需要作业的职工,需要进行就业前职业性健康检查;就业后,按国家规定按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需要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大对临时用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教育。
用人单位雇用临时工或没独立经营资格的包工队、组进行作业的,应依法承担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或出租经营的,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责任,并在承包或出租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四章工伤事故处置与工伤保险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置。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手段,预防局势扩大,救治伤员,抢救财产,保护现场。
发生重伤事故的,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发生急性中毒事故还应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重伤三人以上事故还须报告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轻伤、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调查。劳动行政部门觉得必要的,可会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直接组织调查。
重大伤亡事故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工会、公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组织调查。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置建议和防范手段建议,由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需要依法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工伤保险。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市工伤保险同一标准对劳动者给予补偿。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原职位薪资标准支付工伤津贴。
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规范需要贯彻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肯定比率资金,用于事故预防。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设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卫生行政部门设劳动卫生监督员,依法实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知道实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状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合进行检查,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紧急状况,可令在场职员立即改正,并公告用人单位立即处置。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劳动卫生监督员在实行公务中,需要出示证件,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劳动卫生监督员,帮助实行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八条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的状况进行监督。
工会有权对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提出建议,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置;工会发现用人单位管理职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风险,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状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对工会的建议需要准时作出处置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紧急风险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置建议,并有权需要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职员的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没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和需要的;
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没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没按规定备案、审批与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锅炉、重压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施的制造、安装、用、修理和测试,未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的;
电梯的用法,未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的;
没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存在特别重大危险的作业场合,未按规定打造相应的安全保证体系的。
对用人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存在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可责令用人单位停止相应部分的作业,进行紧急整顿;仍没办法消除隐患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全方位停产停业整顿。
本条第一款第项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但不能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其余各项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没打造完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规范,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的;
没按规定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职员的;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职员没根据规定获得劳动安全卫生资格的;
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即安排其上岗作业的;
安排未获得特种作业资格的职员独立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违反国家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存在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和微生物等职业风险原因的作业场合,不按规定按期测试的;
录用从事有职业风险原因或对健康有特殊需要作业的职工不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或身体情况不合适该项职业仍予录用的;
不组织从事职业病风险作业的劳动者进行按期健康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因为违反规定致使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工伤事故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置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工伤保险的,责令限时补办,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进行现场安全卫生检查时,发现劳动者违章作业,违反安全卫生管理规范,或没按规定用劳动防护设施或劳动保护用品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据情节对其主管职员和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员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员工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的消防安全和职业病防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人民政府负责讲解。厦门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拟定推行方法。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综上所述,就是记者关于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一些理解与整理了,大伙可以仔细阅读本文,并结合我们的实质,做出明智的决定与处置。假如你还有哪些不懂的地方或者有其他任何法律问题,可来华律网,会有专业的律师为你解答,定能完美解决你的烦恼。